名人总能更轻易地吸引“网络冲浪者”们的目光,部分商家抓住这一特点,利用“名人效应”在网络上使用知名人士的姓名、照片等为自己“拉流”,以达成“带货”等各种目的。但若双方没有事先达成合意,商家的这种行为就有可能构成侵权并受到法律制裁,毕竟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呀!

基本案情

郭传威称,其系记忆学教学领域名师。某城公司未经许可,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其姓名、肖像用于公益课程宣传并附有报名表单,使读者误认为郭传威是该公司成员并担任该课程讲师,侵害了郭传威的姓名权和肖像权。

为维护自身权利,郭传威将某城公司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 某城公司停止侵害郭传威姓名权、肖像权,即删除其微信公众号中的案涉文章;

2. 某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发表致歉声明并持续保留三日;

3. 某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郭传威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4. 某城公司赔偿郭传威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1500元;

5.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城公司承担。

某城公司却对郭传威的说法不以为然。某城公司认为,双方曾就郭传威为某城公司讲授公益课程一事达成了口头合意。在此情形下,某城公司认为郭传威已默许其使用郭传威姓名、肖像用于相应课程宣传,且其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故不构成侵权。某城公司还认为,郭传威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争议焦点

1.某城公司使用郭传威姓名、肖像是否构成侵权?

2.若构成侵权,某城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1. 某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案涉微信公众号上发表致歉声明并保留三日,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某城公司承担;

2. 某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郭传威赔偿损失37800元(含合理开支10800元);

3. 驳回郭传威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某城公司未经郭传威许可,在案涉文章中多次使用郭传威姓名,属于盗用郭传威姓名的行为,构成对郭传威姓名权的侵害。

某城公司经营业务包括记忆课程收费培训,虽然案涉文章所宣传的公益授课活动本身不收取费用,但某城公司长期、多地开展记忆课程公益活动宣传,该行为能够使某城公司获取参与活动的家长、学员个人信息和联系方式,从而拓宽某城公司课程受众范围、增强课程知名度,提高课程销售量以获取更多经济收益。某城公司使用郭传威姓名、肖像并配以宣传文字来宣传记忆课程,可能令受众误以为郭传威确有参与或推荐该记忆课程,并基于对郭传威的信任和喜爱报名参加该课程,为某城公司带来商业利益。因此,某城公司主张其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郭传威肖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城公司未经郭传威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构成对郭传威肖像权的侵害。

首先,虽然侵权文章已删除,但侵权文章发布数月,浏览人数众多,确给郭传威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困扰,某城公司应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致歉声明,为郭传威消除影响。

其次,郭传威主张某城公司向其赔偿损失80000元及合理支出11500元,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鉴于郭传威所受损失和某城公司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法院依法根据权利人知名度、相关权益的商业价值、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信息受众情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损害后果、合理开支、同类型案件判赔标准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7800元(含合理开支10800元)。

法官说法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使用他人姓名,应当获得本人同意。行为人主张已获得本人默许,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不能仅从使用肖像的场合是否直接收取费用来判断,而应根据行为人使用肖像的场合、次数、目的、效果等进行综合考量。如使用他人肖像具有潜在商业价值,能为行为人带来商业利益,亦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侵犯他人姓名、肖像,除需向本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外,还应赔偿权利人损失。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纠纷,由于权利人通常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切损失或者行为人所获利益数额,因而往往需要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金额。在损失数额及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权利人知名度。即权利人是否在某一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否通过公开网络信息平台检索到权利人相关信息,媒体是否对权利人进行过报道等,该部分事实能够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是否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及利益大小。

2.相关权益的商业价值。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益的价值本身难以用金钱衡量,但不可否认其确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对该商业价值的确定,可参考权利人授权他人使用相关权益的获益情况进行判断,对此,应由权利人举证。

3.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主观过错程度是认定责任大小的重要考量因素。特别是在行为人与权利人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较他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使用权利人姓名、肖像时应更加审慎,否则应当认定其具有明显恶意,主观过错程度较高。

4.侵权信息受众情况。流量在网络空间中具有的商业价值不言而喻。侵权信息的阅读量、关注人群、用户活跃度等情况,是侵权信息是否获得流量的直接体现。在侵害肖像权的场合,直接关系着阅读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是否为行为人的目标受众,是否能够有效转化为行为人的客户并为行为人带来收益。

5.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一方面,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等特点决定了侵权信息发布时间越长,对权利人的损害越大;另一方面,也能反映出行为人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是否及时停止侵权。

6.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包括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直接后果和间接后果。违法使用他人姓名、肖像,不仅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人身权益,给权利人造成损失,还可能攫取同业合法经营者的商业机会和市场份额,损害健康的市场竞争环境。

7.合理开支。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应当注意的是,合理开支应由权利人就开支的必要性、合理性、真实性进行举证。侵权行为人认为不属于合理开支的,应当举证予以反驳。

8.同类型案件判赔标准。裁判尺度统一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案件的审理除需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外,还应掌握同类案件的判赔标准,将类案裁判思路及考量因素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避免“类案不同判”。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当前网络侵权行为较为多发,各类网络主体应当自觉约束自身言行,在法律框架内有序进行网络活动,切莫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肖像等,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