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指明道姓地对他人进行贬低

但言语中提及的要素

已经让他人明白其所指何人

这种没有确切指明对象的贬损

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今天一起来看看“激情开麦”这件事

基 本 案 情

辛有志、李久战均是“快手APP”上的主播。在案涉争议发生前后,辛有志在快手上的用户昵称为“辛巴 818 《我欲乘风》”,有3400余万粉丝;而李久战用户昵称为“李大瑞FR头子”,有450余万的粉丝。

2019年4月下旬,辛有志发现微博账号“网红大八卦”发布标题为“!李大瑞喊话辛巴你是个啥!”的微博,微博中附有一段李久战直播的视频录像。

在该直播视频录像中,李久战称:

“……你看这一年啊,年前时候由于跟‘仓鼠’,这个‘仓鼠’也**挺可恨。头两天,‘二嫂’退网的阶段,他又直播**开了个专场……我就代表‘张二嫂’回应你一下,我代表‘LV’回应你一下,我代表‘巴扎黑’回应你一下,没有这些人你是个‘蹬’(注:音译)啊你啊!……你**咋火的?……你没有点**啊!……你为了追求某雪你把路虎都卖了……你来是赚钱的你不是说捧红**那个主播的,你咋**没给我刷100个W呢……因为我直播间人少。”

辛有志认为,李久战在视频中以“仓鼠”这一贬损外号指代辛有志,并大量使用侮辱性言语对其进行攻击,还虚构其趁人之危、在人背后说坏话等虚假事实,这些恶意诋毁对其的社会评价产生了恶劣的影响,侵害了其名誉权。

因此,辛有志将李久战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请求判令:

1.李久战在快手平台直播中向辛有志赔礼道歉,为辛有志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李久战赔偿辛有志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公证费、律师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

面对辛有志的控诉,李久战辩称:

“仓鼠”在直播中并非代指辛有志,纵观整个视频并无法证明“仓鼠”与“辛有志”“辛巴”有任何关联。案涉视频的标题“!李大瑞喊话辛巴你是个啥!”,系微博博主命名,而非李久战填写。并且该视频并未产生任何的网络、经济、社会影响。

争 议 焦 点

1.李久战在快手APP上的直播行为是否侵害了辛有志的名誉权?

2.若构成侵权,李久战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李久战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快手APP”的直播中,向辛有志赔礼道歉,为辛有志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李久战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辛有志经济损失20000元;

驳回辛有志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 判 理 由

法院认为,虽然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对象时,才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但指向特定人的方式并不限于直接表明其姓名,还可以以别名、化名甚至是通过描述特定事件等指向他人,使人合理地理解其内容是指向特定人的。

本案中,李久战在直播中使用了“仓鼠”这一代称,评价了“刷礼物”事件、“卖路虎车追求某雪”事件和与“二嫂”的“网络争吵”事件。直播的观众和微博用户,均已根据直播内容,将“仓鼠”理解为辛有志,并针对性地进行解释、辟谣。据此,可以认定李久战将“仓鼠”指代为辛有志,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的故意。

同时,李久战在直播中还多次使用了公认的、具有侮辱性的词汇作为句子成分。虽然李久战并未直接使用上述词汇侮辱辛有志,但其多次使用粗言秽语,贬低辛有志人格意图明显。且李久战的直播过程有约1.5万人观看,并引起观众的评议和对李久战的附和,已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

综上,李久战的行为已侵害辛巴的名誉权,应向辛巴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因维权而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由于辛有志未举证证明其精神遭受损害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同时考虑到辛有志作为直播界的知名人士应持有较高的容忍度,其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不予支持。

法 官 说 法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重要人身权利。在互联网时代,一些行为人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在通过微信公众号、微博、网络直播等途径发布贬损他人的言论时,往往并不直接指出对象的名称,而是采取“指桑骂槐”“含沙射影”等间接的方式暗指他人,使其侵权行为的认定相对困难。对于此类行为,法院可以根据言论信息受众的普遍理解,结合特征要素的对应性,合理确定言论指向对象,进而依法追究侵权人侵权责任。

一、影射型言论的司法判断

1.以信息受众角度作为判断视角

因影射型言论暗示性、影射性的特点,在判断言论指向性时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主观性。如果仅从诉讼当事人的视角出发,因其诉讼利益的对立,双方对言论的指向性往往存在截然不同的解释。事实上,名誉是一种社会客观评价,名誉权受到损害表现为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遭到不应有的降低,此种社会评价的降低是客观的而非权利人主观上的感受。因此,为了更加契合名誉权损害的实然结果,当无法直接判断影射型言论所指向的对象时,应从信息受众的角度切入,重点判断一般受众在接收言论信息后所作出的通常理解,包括言论中的对象特征要素与指向人所具有的特征要素是否具有对应性,一般受众是否会将言论与所指对象建立明确关联。

2.以高度的对应性作为判断标准

在审查特定人是否为影射型言论所指向的对象时,核心在于审查言论中所包含的特征要素与特定人本身所具有的特征是否相对应。影射型言论中所提及的对象特征要素信息越多、越具有个性化,其指向对象的可对应性也将显著提升。应当注意的是,此时的对应性不必然要求达到唯一、排他对应的程度。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要证据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知悉特定背景的信息受众理解为是用来指称特定人,即可认定该人属于被影射的对象。

若行为人并无侵权的主观恶意,只是其言论所含对象特征要素偶然巧合指向他人,如虚构某一刑事案例的罪犯名称“张三”恰好与“侵权对象”名字相同,未达到高度对应性的程度,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二、影射型言论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在确定了言论所指的对象后,对于该言论是否侵害了所指称对象的名誉权,则应根据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即综合考虑对象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此种降低与言论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这三个要素。

本案中,李久战在直播时虽未提及辛有志的姓名,但使用了“仓鼠”代称评价对象,并着重评价了该对象参与的几例事件,在能够认定李久战言论所指向的对象为辛有志情况下,李久战使用公认的、具有侮辱性的词汇评价辛有志,该直播过程有约1.5万人观看,并引起大量观看直播观众的评议,可以认定造成了一定影响并使辛有志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辛有志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